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M-113-易-57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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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歸屬,即甲○○需支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項。後甲○○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乙○○與其他成年男子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親密影像),甲○○竟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威脅乙○○放棄上開款項之當時餘款1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惟因甲○○事後仍將本案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真的要告訴人乙○○放棄本案款項,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跟「彥瑋」的本案親密影像,覺得生氣才會在吵架的情況下說出上開威脅言語,我主觀上沒有想要得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歸屬,即被告需支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項。後被告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本案親密影像後,並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傳訊威脅告訴人放棄本案款項(當時餘款為180萬元)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被告事後仍將本案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離婚財產分配結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7月間離 婚,且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將支付我婚姻剩餘財產,但被告於111年9月4日前,發現我的本案親密影像後,我們就開始吵架,被告又在111年9月4日傳訊息威脅我,若我不放棄當時剩下100多萬元的本案款項,就要把本案親密影像傳送給其他人,我覺得被告就是不想要給付本案款項給我;而我原本沒有想過要放棄本案款項,因為這是我跟被告10多年婚姻共同打拼的事業所得,而且當時約定房屋、車輛、小孩都是歸屬被告,我覺得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要給我的,就是要給我;在我們離婚後到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追討過協議財產;我真的很擔心被告把本案親密影像傳送給其他人,不過被告最後還是有給我,本案發生後我覺得分期付款處理本案款項太麻煩了,擔心被告會不會又繼續拿本案親密影像來威脅我,我就要求被告要一次付清,被告後來也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告有意透過讓告訴人知悉其掌握本案親密影像,並將傳送其他人之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放棄本案款項。佐以被告自承其確實傳訊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放棄本案款項,如果告訴人沒有放棄的話,就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三、再者,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4日被告先 係傳送:「不然我明天就公布」、「那我先密彥瑋」、「傳照片給他看」、「明天早上 我沒看到」、「我就傳」等語,表彰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之意,並在告訴人進而詢問:「你只是」、「想要毀了我」、「你只是要錢」、「你要我回應什麼」時,被告又答:「麻煩 明天放棄剩餘所有尾款因為你背叛在先」、「你只要告訴我」、「可以不可以」、「告訴他老婆」「高速(法院按:指告訴)他學校」、「我馬上傳」、「麻煩你幫我寫你放棄那剩餘尾款放棄的簽名書」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限定告訴人需在一定時間內,以一定之形式,放棄本案款項。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他卷第101頁),明確載明被告應支付告訴人485萬元,被告已支付告訴人91萬元,剩餘尚未支付394萬元,將於離婚協議生效,全額支付給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定款項之合意。衡情,被告若僅係因吵架情緒,進而以本案款項作為吵架籌碼,其大可向告訴人表示其不願再給付本案款項,或向告訴人表示欲重新訂定協議內容,以達表彰其不悅之意。然被告卻係以限定告訴人需在特定時間內,以特定形式放棄本案款項權利,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如此明確、清晰可使雙方間就本案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有履行本案款項之金錢給付與告訴人之義務下,卻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公布本案親密影像,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拋棄本案款項請求權,進而獲得不給付本案款項利益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故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告知並補充(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被告本案係為獲取免除給付本案款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犯行尚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竟於明知若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將造成一定程度傷害之情形下,竟要脅告訴人拋棄本案款項之請求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全數給付本案款項之情,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本案犯行所涉之本案款項業已全數付清,有和解書、離婚財產分配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告訴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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