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易-586-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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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力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嗣被告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5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未成傷),並在該處1樓客廳、前庭,丟擲物品及裝有垃圾之垃圾袋,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仍持續拉扯客廳櫃子及地上垃圾,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辯稱:那天是告訴人 喝酒,我們吵架,告訴人動手推我,我去碰到家裡架上的東西,我沒有攻擊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6頁):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3:25:56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住家之騎樓,住家之鐵捲門關上,住家騎樓下之畫面右方停放一輛汽車,畫面左方則停放四輛機車。 2 03:25:56至03:26:12 鐵捲門開啟,可見鐵捲門後方為住家之客聽,有一打赤膊、身著短褲之男子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打開鐵捲門內之玻璃門,再關上,並朝向監視器畫面之左方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3 03:26:12至03:26:21 由監視器之畫面可見住家客廳之擺設(玻璃門之左邊有一個擺飾品及一個置物櫃,客廳中間有一張上面放物品之茶几,茶几右方為沙發)。 4 03:26:21至03:26:33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於打開住家之玻璃門後,走入住家騎樓,汽車車尾處,可見被告右手拿著某不詳物品,左手則在玻璃門右側之置物區翻找物品中。 5 03:26:33至03:26:48 被告於翻找物品後,走至汽車之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於副駕駛座翻找物品。 6 03:26:48至03:26:59 被告於副駕駛座翻找完物品後,關上車門,走入住家客廳。 7 03:26:59至03:27:06 被告將擺飾品拿至打開之玻璃門前,試圖踩上去,但因沒踩穩而跌倒,擺飾品亦因而翻覆。 8 03:27:06至03:27:17 被告起身後,將擺飾品再度放置在打開之玻璃門前,踩上去後,在玻璃門上方翻找物品。 9 03:27:17至03:27:24 被告從擺飾品上下來,將擺飾品放回原處,在騎樓處彎腰不知撿拾何物後,將該物品往監視器之方向丟擲。 10 03:27:24至03:27:42 被告轉身走回住家客廳內,於客廳內走動,並將住家客廳左邊黃光之燈泡打開。 11 03:27:42至03:27:45 被告在住家客廳內以右手拿起黑色之椅子往其右前方丟擲。 12 03:27:45至03:28:00 被告在住家客廳內先將靠近玻璃門之黃光燈泡開啟,再走至住家客廳左邊將先前開啟之黃光燈泡關閉後又開啟。 13 03:28:00至03:28:05 被告於住家客廳內朝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並以右手將放在地上之兩張黑色椅子、裝有不知何物之黃色塑膠袋往後丟擲。 14 03:28:05至03:28:20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之椅子後繞一圈走向茶几之左邊,再以右手將原本被其丟擲之黑色椅子之其中一張以右手自地上拿起,再往其前方丟擲。 15 03:28:20至03:28:33 被告穿上拖鞋後,走至住家騎樓處,將放置於汽車車尾之黑色垃圾袋以右手拿起後,往其右後方丟擲。 16 03:28:33至03:28:38 被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7 03:28:38至03:29:03 被告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 18 03:29:03至03:29:04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向住家客廳之方向走去。 19 03:29:04至03:29:09 被告走至玻璃門前時,以左腳向後踢向其剛才丟擲之黑色垃圾袋,導致黑色垃圾袋內之物品散落於住家騎樓之地板上。 20 03:29:09至03:29:24 被告進入住家客廳後,於住家客廳內走動。 21 03:29:24至03:29:28 監視器畫面上方之一扇門打開,被害人甲○○自門內走出,與被告發生爭執。 22 03:29:28至03:29:41 被害人以右手對被告揮拳,打向被告之胸腹部,被告與被害人往玻璃門之方向移動,被害人以右手掐向被告之脖子,被告因站立不穩而跌倒,被害人再次以右手掐被告之脖子並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害人以右手勒住被告之脖子,將被告架起,向左轉後,將被告摔至地板上,被害人再次以右手勒住被告之脖子順勢將被告拉起,於過程中,撞倒擺飾品。 23 03:29:41至03:30:10 於撞倒擺飾品後,被告自被害人之右手掙扎出,欲向監視器畫面之上方逃跑,被害人追上去,以雙手掐向被告之脖子,被告努力掙扎,並與被害人一起往玻璃門之方向移動,被告於玻璃門處將撞倒之擺飾品以右手拿起,可見被害人正面自被告之左側以雙手從被告右側之腋下將被告圈住。 24 03:30:10至03:30:27 被告將擺飾品拿起後向右後方丟擲,被害人將被告往玻璃門推去,被告再以右手將置物櫃旁之黑色物品拿起往後丟擲,被告以右手拉住置物櫃,被害人則將被告往住家騎樓之方向拉扯,置物櫃因而被拉成橫跨於住家客廳與住家騎樓間,被告則被被害人拉扯至住家騎樓。 25 03:30:27至03:30:56 被害人繼續以雙手圈住被告,並往汽車之右側移動,被告於移動之過程中,將地上之垃圾袋以右手拿起,往右後方丟擲,並持續掙扎,被害人再以右手拉扯被告之頭髮,並將被告拉扯至汽車之右側乘客座旁,被告繼續掙扎。 26 03:30:56 影片結束。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在客廳、前庭丟擲物品、垃 圾袋之行為(參勘驗結果編號9、11、13、14、15),然被告為此行為之目的或係出於情緒發洩,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並不在場,此等行為尚難認係屬家庭暴力行為或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又從告訴人自二樓下樓後(參勘驗結果21),係告訴人先出手對被告揮拳、掐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至地上(參勘驗結果22),爾後告訴人將被告圈住並再拉扯至騎樓(參勘驗結果23至25),並未見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再參以員警獲報到場後,亦係告訴人在前庭停放之車輛旁雙手抓住被告之情狀(參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3頁),足見係告訴人仍可壓制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