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易-590-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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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與黃紅雀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陳芳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黃紅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黃紅雀恫稱:「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紅雀,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紅雀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芳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芳賜於本院審理中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紅雀口出上開言 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是用溫和的態度跟她講,只是順口一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被告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告訴人語出:「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店裡 ,要向我追討我先生之前跟他之間的增值稅,在我先生過世之後被告很常到我店裡來討要;當天被告跟我說「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我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叫別人來暴力討債;我之前做生意有失敗過,別人有叫兄弟來過,兄弟就是討債公司、黑道等人;我當天是等關店後才去報警,聽到被告說的話之後我沒有太大反應,是因為我怕我表現得太害怕,被告會對我更加不利,擔心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也擔心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話語,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債權人委託專司暴力討債之人向債務人索取債務並非難見,又黑道份子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方式追討債務,亦屬可能發生之場景,而被告前揭話語,意指將委託專司暴力討債者或黑道份子前去告訴人店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確足使告訴人深感害怕、心生畏懼。 ㈣再者,參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即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向警局報案,並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具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為一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言語將會使聽聞者即告訴人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其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屬恐嚇行為無疑。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以前常常被恐嚇,告訴人跟她兒子都欠別人很多錢,兄弟常常去跟她要,告訴人有跟我講說兄弟去跟她拿錢,她有給錢,告訴人以前給別人恐嚇都有拿到錢,我才會想說既然那麼多次了,因為告訴人會怕兄弟,會把錢拿出來,我才順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意指被告知悉告訴人具受「兄弟」追討債務之經歷,卻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無顧告訴人將心生畏懼之可能,而決意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詞,凡此均足供認定被告在恫稱前開話語之際,確有使告訴人聞言後感到畏懼不安之意圖及故意,其所辯當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不應訴諸暴力、不法之舉措,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使告訴人備感恐懼,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於窮盡合法途徑下債務未獲解決之犯罪動機,並念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經法院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遲未處理債務問題,被告始為不當言語,其行為確屬可議,然其情尚非與一般社會經驗嚴重相悖之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批發工作、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