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易-595-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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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邱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罪事實欄㈠、㈡所在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分別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當時均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737卷第23頁、毒偵798卷第23頁),關於被告前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因警方知曉其尿液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0000000U0196號)、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毒偵737卷第38頁、第42頁、第63頁、毒偵798卷第42頁、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被告就本案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均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暨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邱郁倫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倫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9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