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易-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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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暨於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分別侵占珍新有限公司(下稱珍新公司)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珍新公司所經營品赫鐵板燒之代理 店長,本應善盡其保管代收款項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分別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5,717元、2萬7,330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第一次實施業務侵占犯行經珍新公司察覺後,竟仍再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實施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可見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之可非難性,當較第一次實施犯行時為高,然因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所侵占金錢數額,顯低於其第一次實施犯行時所獲數額,故此部分本院亦應納入量刑評價中參考。再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而其迄今雖已就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賠付合計9萬717元予告訴人,然尚未完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就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第一次侵占18萬5,717元後,已將其中7萬1,000元返還 告訴人,並已扣薪1萬9,717元以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9萬717元之損失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第一次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9萬5,000元,暨其 第二次所侵占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之2萬7,330元,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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