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M-113-易-60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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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賜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賜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賜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0號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市農會)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砸破而損壞上址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頭份市農會。嗣頭份市農會課員張峯淇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頭份市農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賜城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 磚塊不是伊丟的,別人丟伊磚塊,伊用手擋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經查: 一、頭份市農會課員張峯淇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發 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之窗戶玻璃遭人持磚塊砸破乙節,業據經證人張峯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卷附上址頭份市農會前監視錄影檔案(見偵卷第33至37 頁),可見1名坐在路旁之男子,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手持不詳物品朝上址丟砸,且無其他人朝該名男子丟擲物品。是本案持磚塊砸破頭份市農會窗戶玻璃者,顯係該名男子,而被告於警詢中承稱: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係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係本案持磚塊砸破頭份市農會窗戶玻璃之人無訛。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份市農會之窗戶玻璃遭砸破後,顯已使玻璃之遮風、採光及防閑等效用全部喪失,而足以生損害於頭份市農會甚明。準此,被告確有本案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砸破而損壞他人建 物窗戶玻璃,使頭份市農會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與頭份市農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磚頭,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該 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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