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M-113-易-610-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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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吉 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