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3-易-61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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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胡志煒 謝富昌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1.李隆華犯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胡志煒犯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謝富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李晉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所示之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依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李隆華(見本院卷第155至165、381、389頁)、胡志煒(見本院卷第301、364、381、389頁)、謝富昌(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364、381、389頁)、李晉辰(見本院卷第155至165、381、390頁)於本院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就附表編號6、8、11、1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4、7、9至10、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11罪)。被告胡志煒就附表編號12、15至16,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5、7、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8罪)。被告謝富昌就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9至10、13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8罪)。被告李晉辰就附表編號1至2、6、8、11至1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7、9至10、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14罪)。  ㈡被告4人與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隆華所犯上開11罪;被告胡志煒所犯上開8罪;被告謝 富昌所犯上開8罪;被告李晉辰所犯上開1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4人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李隆華有甚為多次竊盜前案,謝富昌有多次竊盜前案,胡志煒則曾有竊盜前案)、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李隆華邀約胡志煒、李晉辰,李晉辰邀約謝富昌等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與本案竊取財物之總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第141頁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依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4人固均同意按各被告參與犯行次數之比例宣告沒收,然此應屬被告4人內部分擔比例事項,無礙其等外部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手拉車1台,雖經被告李晉辰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383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白色塑膠編織袋1個、香菸1包等物,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8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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