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易-612-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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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113 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7列關於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1個」之記載更正為「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2月6日偽證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及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 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價值合計1萬6千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51、52頁),犯罪事實欄二㈡銅線2公尺、電源開關2個、電表1個(價值954元)、白鐵烤肉爐1個,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取的工具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 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已丟棄,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8㎜²,參公尺)壹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拾柒公尺)壹條、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電源開關貳個、電表壹個、白鐵烤肉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楊國成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陳玉貴所有之電源銅線2條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之15米電線3條剪斷,並竊取該電線及鋰電池4顆得手。 二、李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18K+200橋下與苗27線交叉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所有、由蔡燕妮所管領之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1個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接續⒈將陳俊諺所有之銅線2公尺、電源開關2個剪斷並竊取得手,⒉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由徐登煜所管領之電表1個剪下並竊取得手,⒊竊取陳俊儒所有之兩尺白鐵烤肉爐1個得手。 二、案經蔡燕妮、吳盛鈞、陳玉貴、陳俊儒、徐登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⑵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是綽號「螞蟻」之人跟我借車,我不知道「螞蟻」開車去做什麼等語。 2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河邊抓魚蝦等語。 ⑵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倉庫時,發現銅線2公尺、電源開關2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因交控斷線,請台電人員到場後發現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盛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設備失聯,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查看發現電池、電線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白鐵烤肉爐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1個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電源銅線1條遭竊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 證明斷電系統於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送斷電訊息,且於訊息發送前10分鐘,攝得被告楊國成駕駛之車輛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㈠)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電力斷線前2分鐘,攝得被告李隆華進入失竊地點,且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栗警偵字第1130010208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㈡⒈) 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二㈡) ⒈證明被告楊國成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雖有不同被害人,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該不同被害人之工寮相鄰而建,且電表懸掛在上開地號土地入口處,主觀上難以得知所竊物品為不同被害人所有,應認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㈡係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所為,故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為共同正 犯,惟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稱:我當天開車有看到後方有機車大燈,但我是在另案作筆錄才發現原來我後方的是李隆華等語,被告李隆華亦於偵查中稱:我跟楊國成只是剛好在現場遇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東西等語,又本案尚乏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陳俊儒、陳玉貴雖分別指訴被告2人尚有竊取總電源箱1個、一般銅線35米1條及牛樟芝(重5台斤)1顆、鋤頭1個、鐵板凳15個,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2人否認,且告訴人陳俊儒、陳玉貴亦表示現場並無監視器,是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現場遭竊時有何物品,是尚難僅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不同,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