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易-616-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丙○○係甲○○之母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嗣丙○○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見甲○○搭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巷口右邊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際,加速往本案車輛左側駛去而碰重本案車輛左後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執行資料(偵卷第61 頁至第71頁)。  ㈣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    ㈥門牌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騎本案機車從丙○○的住家轉出來,乙○○把 本案車輛停在巷子旁邊,駕駛座的門還開著,我騎出來看到,只能緊急煞車,本案機車就打滑,我還跌倒在地,本案是一起單純的車禍事件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開所辯已與證人甲○○、乙○○之證詞未合。且參 酌案發現場照片、門牌查詢資料,案外人丙○○位於苗栗市名門20號住處外之巷口,與證人乙○○停放本案車輛之名門49號前二者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證人乙○○停放本案車輛在巷子右側後,左側尚有至少能讓一台汽車通過之空間,難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左轉出巷口後,有何煞車不及而撞擊證人乙○○停放在巷子右側汽車之可能。況且,被告係撞擊本案車輛後即離開案發現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倘若被告是過失撞擊證人乙○○之本案車輛,且亦跌倒在地受傷,為何不停留在現場,反而任由本案機車倒放在現場,人卻離開?故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一個說有看到我, 一個說沒看到我,顯然不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要回名門21號,結果看到巷內很多人,我們就往前開到名門49號前臨停在路邊,我看到被告騎本案機車從巷子出來,他在巷口停下來後,看到我們的車輛停在路邊,乙○○從駕駛座下車,本來要繞到副駕駛幫我開門,被告就騎機車加速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我把本案車輛停在路邊,我下車後本來要到副駕駛座幫告訴人開門,就看到被告騎本案機車到本案車輛後方的巷口,催油門按喇叭挑釁後,就加速衝撞過來,我趕緊跳開,被告機車撞到本案車輛左側後就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被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乘坐之本案車輛,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堪認被告騎車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擔憂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又漏未論刑法第305條之罪,亦有未恰,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 ,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騎機車衝撞本案車輛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