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易-61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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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市場攤販,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含現金500元 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既分別經告 訴人或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29、30頁、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9、5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路旁,見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BK-5028號機車)未熄火,竟下車將MBK-5028號機車騎乘離開現場,另竊取乙○○放置於機車車廂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含現金500元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得手後將MBK-5028號棄置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乙○○發現機車遭竊,於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尋獲MBK-5028號機車,惟察覺放置車廂內皮夾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東興路37巷口附近後,步行至上址,以丙○○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6Z-839號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得上開K6Z-839號機車代步使用(機車嗣已歸還丙○○)。嗣丙○○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MBK-5028號機車、K6Z-839號機車,及MBK-5028號機車車廂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僅於車廂內竊得現金400元。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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