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619-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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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3、9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順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 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甫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易科罰金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應 予非難;況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 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過往所處之刑顯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有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令其與往昔接觸毒品之環境隔絕,並使其於受刑環境中努力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治療肺纖維化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然未能提供任何醫學論文、醫師囑言或具同等證明力之相關證據,據以證明其療效存在),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考量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