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易-62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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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87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臨時會主席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與會之股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崇誠並未同意減少資本,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金額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虛偽記載「3.案由:減少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000,000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鄭竹嵐、楊蓓蓁分別於主席簽章欄及記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鄭仙仁告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竹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作成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為當時栗昌公司已經快沒辦法支付薪資,在本案股東臨時會時有討論到錢不夠了,有講到減資,希望先減資再增資,後來是在告訴人徐崇誠離開後,我們有進行舉手表決,在場的人都同意通過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股東臨時會是在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如何規劃公司營運來應對當時栗昌公司的困境,被告明確表示將以減資後增資作為取得資金之手段,並預計完成日期,故被告主觀上已屬有經過股東會討論且期間並無人反對下,方為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退一步言之,縱本案股東臨時會未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亦屬召集程序瑕疵,在法律上非當然無效,且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後30日內,並無股東對此提出撤銷,在未提出撤銷下,瑕疵已治癒,自無影響到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 員,栗昌公司於112年3月6日11時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委由楊蓓蓁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用印,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而准予備查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723卷第31至37、41至42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栗昌公司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737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723卷第51至55、117、237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底收到 栗昌公司的來文,上面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只有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後來在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會議流程也只有討論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這個提案,並進行表決,接著會議流程當中的臨時動議沒有人提出,主席宣佈散會後,我就離開了,會議結束後1個月內,我有聽其他股東說栗昌公司要減資,我才覺得有問題,我就去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結果發現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偽造情形,原先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有針對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討論,但是在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的資料顯示,還有減少資本案,但是當天沒有討論減資部分,可是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說有討論等語(見偵8723卷第31至37、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蓓蓁於本院時陳稱: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討論到減資,但是現場沒有針對減資進行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並未同意且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議案之情形。復佐以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見偵8723卷第193至197、223至227頁),可見被告當時固然有提及減資、增資等內容,但僅是單純提出栗昌公司未來如有減資、增資,將於何時完成,而未有徵詢在場股東之同意與否,甚至進行表決,且在場股東鄭仙仁甚至表示「不要一直什麼減資再增資,講出去能聽嘛」等語,顯然在場股東對於減資議案表示不認同,事後亦未見在場股東就減資議案有表示無異議通過之意,甚至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亦證述:他們後來談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等語(見偵8723第209頁),依此而觀,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確屬不實,而被告知悉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下,卻仍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蓋用自己印章,並持以申請辦理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在討論完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 務案,告訴人離開後,我們有就減資議案進行舉手表決,在場的人都同意通過等語,然此部分僅泛稱如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以佐其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沒有表決減資議案等語(見偵8723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頁),前後所述有所齟齬,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因為怕他們股東會有衝突,前往該處維護秩序,那天我印象中有聽到他們討論公司好像有賠錢,但有人有不同意見,他們在討論後續經營狀況,我不記得有聽到減資的事情,當天我記得是就股東還是董事的職位有表決,但詳細我不太記得;我們有錄影,該錄影是完整會議,他們後來談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我不是最後走的,他們散了的時候,開會主持人即被告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見偵8723卷第207至209頁),核與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見偵8723卷第197、227頁)內容相符,亦未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於告訴人離開後,有就減資議案進行表決或無異議通過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非可信。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就栗昌公司之持股已超過栗昌公司發行股數之半數,因而在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同意減資議案下,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及是否同意,皆不影響議案通過,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僅是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上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查: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法條文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並未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為限;另依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限制,易言之,未出席股東仍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權益甚明。  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以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有無據實計算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權數,及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均影響議決事項之效力,從而,為確保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之真實性,並辨明有關公司經營、股東權益等決策事項之權責歸屬,對於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以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⒊被告明知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下,卻 指示楊蓓蓁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蓋印,除侵害奧特曼公司身為栗昌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外,尚有使奧特曼公司喪失向法院提起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資格,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楊蓓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 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指示楊蓓蓁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資事項,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先前無相同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復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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