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M-113-易-62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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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鄒永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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