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易-631-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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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09 號、第6671號、第6707號、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陳昱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各為下 列行為: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見陳仁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車內之長皮夾1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幣及外幣硬幣〈金額均不詳〉),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仁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3年5月15日0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見洪詩 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約3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洪詩涵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由警局鑑識人員在該車內前座中央手剎車旁之香水盒、後座之紙盒上採得指紋與陳昱銨右食指、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3年5月22日4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見林 雅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車內之零用金袋子1袋(內有現金約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雅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3年6月1日15時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八方雲集中 正店內,徒手竊取李素梅所有放在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並藏入其攜帶黑色包包內,隨即離去。嗣李素梅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仁和於警詢之證述 ⒉113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涵於警詢之證述 ⒉錄影光碟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60793 號鑑定書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榛於警詢之證述 ⒉113年5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光碟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梅於警詢之證述 ⒉113年6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竊盜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為本案竊盜犯行,徒手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李素梅,經被害人李素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6707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 長皮夾1個(內有5000元)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3100元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零用金袋子1個(內有約7000元)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用金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 iPhone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