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易-63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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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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