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易-639-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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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鋁窗窗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翻牆進入該倉庫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攀爬牆垣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拆卸鋁窗窗框之十字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林翰楊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惟無法確認鋁窗窗框之數量,依卷內資料僅得確認告訴人遭竊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得鋁窗窗框之數量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竊得1、2樓之鋁窗窗框各1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水龍頭1個、鋁窗窗框2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陳稱我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水龍頭1個、鋁窗窗框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翰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附近,停妥車後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門口之水龍頭,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得手後翻牆至倉庫外,以上揭機車載運竊得之水龍頭及窗框離去。嗣林翰楊至倉庫時發現倉庫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後送比對,經比對與饒瑞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翻牆進入上址倉庫,並徒手竊取水龍頭,並持螺絲起子竊取1、2樓之鋁窗窗框乙節,惟辯稱:伊並未竊取水龍頭及鋁窗外之物品等語。 2 告訴人林翰楊在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50號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1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作案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然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上址倉庫內之鋁門金屬部 分、古董車輪、2個檜木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下稱系爭物品)。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系爭物品,係以告訴人林翰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張為據,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所述進入上址倉庫之時間相異,亦無法清楚辨識機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加以告訴人在警詢時亦未能提出上址倉庫內確有存放古董車輪、2個檜木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之證據,亦未有監視器影像足以證明確為被告竊取系爭物品,是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