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易-648-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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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113年度偵 字第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汪○○(民國 00年0月生)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其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打零工、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箱內含有現金260元,據被告於 偵訊中稱:拿到260元,買包黃長壽香煙、買啤酒2瓶、買可樂果,錢就沒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零錢箱1個、背包1個、腳踏車1台,既分別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73頁、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7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鐵鎚,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使用的榔頭已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6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在由乙○○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初心書窩,徒手竊取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謝佳芸發現零錢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得零錢箱1個(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在由甲○○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NIKE牌灰色背包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發現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得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5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少年汪○○(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少年汪○○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四)於113年1月21日21時21分許,至由丁○○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0號旁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擊該停車場收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惟因鎖頭損壞無法打開收費機之零錢箱而未遂。嗣丁○○經友人告知收費機遭破壞,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偵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 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 4 1、證人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三)。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 5 1、告訴人丁○○於偵詢時之指述 2、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四)。(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嫌及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