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易-650-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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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