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易-653-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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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邱昱維犯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50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左臉頰1下」後,補充「及揮打1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百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掌摑及揮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鼻子鈍傷及頭暈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