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易-655-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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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宬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苗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拖吊車抵達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3公里處外側路肩欲進行故障車拖吊作業時,因該故障車已遭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乙○○不滿甲○○之搶客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棒(未扣案)對甲○○叫囂並高舉木棒,致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0至9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引用 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駕駛拖吊車抵達案發現場欲進 行故障車拖吊作業,該故障車已遭告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被告不滿告訴人搶客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囂也沒有拿木棒作勢揮舞,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我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先前已經有搶客糾紛,告訴人故意要找我麻煩,這次我想要去跟他說,這是我的客人,我怕被他揍,所以才帶著木棒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會提告訴,是他的老闆要求告訴人提出,因為老闆跟老闆之間的搶客紛爭已經蠻久了,告訴人老闆也不幸的因為救援車輛的事情過世了,告訴人對被告也沒有所謂的怨恨心,才會說被告公益捐,他就願意原諒被告,勘驗筆錄附圖10,告訴人說要有笑容,不然怕會被被告攻擊,僅隔1秒告訴人的表情就不一樣了,顯然告訴人心裡沒有感到害怕,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紛爭只是雙方理論而已,沒有達到告訴人心生畏懼的情況,顯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是不符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9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吊車抵達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3公里處外側路肩欲進行故障車拖吊作業時,因該故障車已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40頁、本院卷第43、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國道3號南向153公里外側路肩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影像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一到現場下車即持木棒接近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木 棒對告訴人叫囂並高舉木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於案發現場外側路肩倒車行駛並在告訴人之拖吊車前停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隨即走到車斗處拿起木棒往告訴人拖吊車方向走,被告左手持木棒舉至肩高處往告訴人方向指,期間被告以雙手持木棒方式舉至右肩後方往告訴人方向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交談時,手持木棒置放於大腿處,告訴人腳步往右邊移動,被告身體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往旁邊移動2步,被告亦往旁邊移動靠近告訴人談話,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102至103、108至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高舉木棒之行為(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陳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搶客糾紛(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很常發生我與被告都同時到場,但是客戶要我拖吊或是要被告拖吊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與告訴人因同從事拖吊業,確實會發生客戶只能選擇由被告拖吊或告訴人拖吊之競爭關係,是被告當時見告訴人先一步拖吊故障車,應不樂見此事,於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處理同業競爭業務之關係,告訴人又先已將故障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被告又一下車即手持木棒,並有高舉木棒之行為,加以被告當時手持木棒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移動、被告即跟著移動,若持木棒攻擊,實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情綜合判斷,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被告此舉客觀上確屬於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故告訴人證陳因此心生畏懼應可採信,且若非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於被告近距離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會往旁邊移動,更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可採。 2.至被告辯稱:將木棒扛上肩是因為怕打到告訴人的車燈,告 訴人車燈有凸出來(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當時係走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右側,被告又係將木棒高舉在右肩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被告既係行走於拖吊車右側,其若將木棒置於右手,縱未將木棒高舉亦不可能碰觸到在被告左側之告訴人拖吊車,所辯不可採。 3.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面帶笑容,認為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被告從告訴人車尾離開往車頭前進時,告訴人跟隨在被告後方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時,雖於停在車身右處時臉部帶有笑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就只能強顏歡笑,我如果擺臭臉,他真的打過來怎麼辦,我有感到害怕,所以我在後面的時候才會一直退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自不能執前揭告訴人之表情,即認為被告當時手持木棒走向告訴人之舉措,不會令其心生畏懼,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手持木棒作勢揮舞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舉木棒做勢揮舞(本院卷第93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能看出被告有高舉木棒,無法判定是否作勢揮舞,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沒有揮舞等語(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之行為應更正為高舉木棒。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僅因細故,即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路肩,手持木棒對告訴人叫囂並高舉木棒,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坦承有高舉木棒之行為,否認具有恐嚇犯意、否認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態度,惟告訴人表示若被告願意捐款予公益單位,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2000元,有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拖吊業,在家中幫忙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棒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5、41頁),因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