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M-113-易-656-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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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0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㈣第3行至第5行所載「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02號、第1420號、第1454號、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黃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2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7時3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內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到案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8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犯罪事實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14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犯罪事實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㈢: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犯罪事實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4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