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易-65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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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萍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零陸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丁萍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於甫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起訴(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7頁)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照護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年邁且輕微失智的父親、行動不便的母親及就讀國小5年級的小孩、自身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及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6公克)、含有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1支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丁萍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76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丁萍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萍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民宅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民宅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6公克)及香菸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萍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B03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前開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香菸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0號)1紙 佐證前開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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