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65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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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6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羅建平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號對面之QQ草莓園(下稱本案草莓園)內,竊得羅建平所 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嗣經羅建平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中勘驗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位置圖  ㈥本院勘驗筆錄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只是是騎車經過本案草莓園,停車在本 案草莓園外小便,然而沒有進本案草莓園內偷竊,也沒有使用頭燈或手電筒等照明設備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惟據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顯示被告停車後在停車位置停留約一分鐘多後,確有走入一片漆黑之本案草莓園鐵皮搭建之建物內逗留,且有使用照明設備致使該照明光線隨被告之行動而晃動,並使照明光透出該本案草莓園之布幕外之情,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3000元,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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