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易-663-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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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