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易-665-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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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楊莙諺因細故有紛爭,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 」帳號,發表含有「請問你拿出#非整形證明了嗎?」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㈡於112年3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不知道您的非人工證明是否已經準備好了嗎?」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㈢於112年4月5日19時41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楊大嬸我非常期待你的非人工證明到底何時能拿出來?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啦!」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㈣於112年4月7日8時5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帳號,發表含有「我敲碗已久的#非人工證明還不拿出來給大家瞧瞧?」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而上開內容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③臉書截圖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問告訴人是否準 備好,希望她拿出資料證明,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柏 凱」,分別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留言內容(下稱本案留言),以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楊欣欣」之訊息截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6、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所發佈之本案留言,均為公開貼文( 有地球圖樣),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中有關「非整形證明」、「非人工證明」等詞,係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且全文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提出並未整型之證明,參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因使用臉書帳號公開留言「這位楊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人工乃」等內容,告訴人認被告影射其整型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雙方於112年1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告訴人當庭否認整型並表示可提出診斷證明等節,有11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偵7834卷第71、73頁),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涉及刑事訴訟,而於上開偵查期日開庭後,以本案留言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甚至提及「我們開第三次庭了嗎?」、「我會在庭上…」、「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我何時有說司法是遊戲?」等內容,顯與其被訴刑事案件有關,主觀上是否具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有疑義。又「整型」乃修整容貌體型、使之正常或美觀之意,於現今社會已屬常見且廣受接納之事,且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並未使用戲謔、嘲諷、物化女性等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縱使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