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易-669-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瑞與告訴人陳婕琳均為址設苗栗縣 ○○鎮○○○路00號之台積電AP6工務所(下稱台積電AP6工務所)之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被告在台積電AP6工務所之管制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吼叫告訴人姓名,及衝向告訴人、用其左側肩膀撞擊告訴人身體,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婕琳於警 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同事,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其左側肩膀碰撞告訴人身體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因為我上夜班下班,因為要繳裝備不得其門而入,我問告訴人怎麼去中控室,告訴人對我大吼大叫,我問她為什麼對我大吼大叫,她回答我兇什麼兇,我要繳裝備經過她身旁,我肩膀擦撞到她,但我沒有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刻意以肩膀撞擊其身體之情(偵卷第21頁至25頁、第49頁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至69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面向告訴人筆直走向告訴人時,以其左肩撞擊告訴人之左肩,力道之大,已致告訴人旁邊之長桌亦受力位移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的起因是我們要 過安檢門,被告卻走錯門,拖到了一個圍欄,被督導罵,督導罵的時候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說「從哪一個門出去就好了,其他的牆壁都封起來了,就只剩下一個門,你就走這個門出去就好,不要再巴啦這個牆」,他就說「這個門嗎」,我就說「對,就是這個門」,但是3、5分鐘之後,我看被告還在那邊繞,我就跟他講說「你就從那個門出去,你到底在那邊幹嘛,那是人家工人要開晨會的地方,你到底要在那邊幹嘛?」,然後我就在中控室門口等他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你到底去那邊幹嘛」,他就在那邊對我大聲,他說「妳到底在吼什麼?妳跟我講那個門?到底是哪個門?」,我人都在中控室了,我會沒有辦法把他帶進去嗎,然後我就請督導出來跟組長講,跟他講說他剛剛走的門到底是什麼門,為什麼他會走不進去,督導就給他引導,他就說「喔」,人就走掉了,不久我就跟督導先一邊聊天一邊出站,然後我就靠在那個桌子上,被告就靠近我,恐嚇警告我,就說「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然後就撞我肩膀,之後他人就走了,他撞我之前,我跟他講話,是因為那個地方就是一個很空曠的地方,我剛開始跟他講話他都聽不太懂,我能怎麼辦,就大聲了一點點,他就說我在對他大聲,我也不是罵他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證人所述上開事件之起因,參諸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雙方在被告為衝撞行為之前,已有因被告走錯門而致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到底在那邊幹嘛,被告則反問告訴人在吼什麼吼而生糾紛,致生言語衝突,且因當時場地較大,雙方均提高音量,起口角爭執,可見雙方對於他方之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大聲吼叫,告訴人則指摘被告走錯門不知道在幹嘛,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本難期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使用理性、溫和之用語,故被告在衝撞告訴人之前,對告訴人稱「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以其等斯時爭吵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可認被告所發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所為指摘而生,為雙方言語衝突中所為宣洩不滿情緒之用語,主觀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意。 ㈢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當日之衝撞行為令其感到恐懼,而對被告 之後可能對其傷害感到不安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㈣經查,被告因在職場中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而心生不滿, 始刻意以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觀察,被告衝撞告訴人之時間與其前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時間相隔不久,且地點相同,而足認被告衝撞告訴人之舉措應與其和告訴人之口角衝突間具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應屬被告為宣洩口角衝突之不滿而衍生之肢體衝撞報復行為,然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為本案衝撞行為之前、後,除了前開對於告訴人不滿之言語即「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並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人之舉,亦無其他暗示或明示惡害通知之言語,而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口角相激而生之語句,縱使含有些許威嚇意涵,尚不得僅憑此等隻字片語,即推認此等語詞已達於足使他人畏懼之程度,或認被告有以此恐嚇之意。則由上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除上開衝撞行為之外,並無再有任何其餘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言詞或舉止,自無從認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主觀上因被告之衝撞行為感覺恐懼、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在上開衝突後因發洩情緒而突然衝撞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衝撞告訴人身體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然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成傷,傷害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亦難認定有何傷害犯行),而認被告有將口角衝突進而升級為肢體衝突之意,係對不久前衝突之報復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此對告訴人傳達惡害告知之主觀意念或客觀行為,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從推認被告係本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語,或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惡害告知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 ,刻意以其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被告此非理性之報復舉動,固屬衝動、毛躁,而有不該,然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