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670-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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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2時48分許 」更正為「22時44分許」、第9行「內有1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文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後,仍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仍不知遵守法令,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打工為業、收入不固定、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余坤展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新臺幣3,2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屋外騎樓,徒手開啟余坤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余坤展放置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1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余坤展發現該手提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坤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坤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Google地圖列印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後,仍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仍不知遵守法令,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