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易-67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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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曾琴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上址3樓露台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以螺絲起子橇開抽屜,竊取曾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3頁 至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  ㈢證人朱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65頁至第73頁)。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 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2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被害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需要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際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竊得現金1萬元,然被告已賠付1萬元與被害人乙情,有上述和解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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