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易-673-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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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被告陳德 森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其」更正為「騎」,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經偉所有、價值尚非低之小貨車電瓶1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載 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後經警方前往該回收廠查證後,已商請回收場負責人陳毓昌先將上開電瓶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毓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瓶此犯罪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350元此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