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易-677-202411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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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正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⑴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⑴、⑵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之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陳正皇於113年4月2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為警執行查緝另案通緝人犯劉瀚璟時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⑵: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8日18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