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易-678-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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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112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卷第61、7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小孩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11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5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 8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17時3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