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易-679-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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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 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被告徐偉智之前科紀錄部分均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於協商過程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 。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