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易-684-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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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式」欄更正為「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吳禹葳 名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吳禹葳同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吳禹葳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前,經吳禹葳同意,將其手機綁定吳禹葳之APPLE帳號(下稱本案APPLE帳號),並以吳禹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吳禹葳或取得吳禹葳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吳禹葳同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使之,待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吳禹葳本案門號之帳單內,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禹葳、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禹葳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撥付予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禹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禹葳、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A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禹葳提供之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是得到告訴人吳禹葳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E帳號等語。而告訴人吳禹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乙○○後,改以LINE暱稱「曜凱」向乙○○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探幣,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及以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幣。嗣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甲○○後,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甲○○佯稱:先幫其儲值探探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探探幣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為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謝均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雙及現金5,000元。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甲○○時,向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力要求告訴人甲○○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重事由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甲○○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是騙他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我就在7-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但因為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接離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犯意,及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生畏懼始交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丙○○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