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3-易-68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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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號,明知苗栗縣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警員洪翎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持法院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洪翎評(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翎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翎評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洪翎評為到場合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警員洪翎評辱罵「幹你 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1.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113年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前揭憲法判決後,所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第135條相同,均為保護公務執行之順遂。  2.經查,被告口出髒話「幹你娘」辱罵警員洪翎評之際,係遭 員警拘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密錄器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故就整體拘提過程,被告必然情緒不佳,被告一時情緒激動,對警員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尚屬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單以該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時間、地點均具高度重疊而具密接性,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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