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易-68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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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婧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婧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婧妤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曾榆萱起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發起之LINE群組中以「破格破麻破擊敗」、「臭乞丐」辱罵告訴人;繼而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限時動態上刊登「連人家男友你也搶真的很可憐」、「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經告訴人發現乃表明,將予訴追,詎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9時53分許,在其住處以透過臉書傳送「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為前揭留言後,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在其朋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家內以手機上網時發現上情(見偵12394卷第5頁反面),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持手機瀏覽該些字詞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婧妤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 訴、LINE對話擷圖、臉書頁面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在LINE群組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固然有在LINE群組內傳送「破格破麻破擊敗」、「 臭乞丐」等詞,然卷附LINE群組擷圖並未顯示有多少成員(見偵12394卷第12頁),縱使該群組內有特定多數人在內,惟細譯該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立於不同立場,被告會傳送上開字詞,應係衝突之下之短暫言語攻擊,或許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則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  1.「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又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在臉書限時動態公開指摘告訴人「連人家男友你也搶 」,然衡諸現今社會對於未婚男女間交往之價值觀已逐漸開放,且感情產生變化之原因錯綜複雜,外人難以認定孰是孰非,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論,縱使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於被告繕打「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字詞,應屬短暫言語攻擊,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難逕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透過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12394卷第14頁,詳如附 表所示),顯然雙方各有立場,互不相讓,且經被告傳送「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垃圾女」之訊息後,告訴人係回覆「說你喔」,並傳送笑到哭之貼圖(該貼圖因告訴人遭被告封鎖,致貼圖無法傳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被告所為之前述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告訴人後來仍繼續傳送訊息要被告將封鎖解開、笑死等詞,依告訴人此些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所證明之犯罪事實,尚未至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被 告:如果沒告成     我一定抓你...     垃圾女 告訴人:說你喔     (笑到哭貼圖)*無法傳送* 被 告:照騙女     長這麼黑 告訴人:不要再拿封鎖解開 被 告:麻煩減肥 告訴人:笑死 被 告:整天就那邊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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