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易-69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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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堯麟(下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綽號「阿雄」、「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2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老婆養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患有帕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1個月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阿雄」拿去,沒有分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第二次跟「小陳」去偷的電纜線,知道是偷的就叫他自己拿去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實足認上開贓物之實際分配狀況,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認被告與綽號「阿雄」、「小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解堯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解堯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解堯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解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4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同往苗栗縣○○鎮○○00○00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趙清涼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貨車車斗之電纜線一批(各項規格長度數量分別為100米2捆、13米、11米、14米、7米各1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㈡解堯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解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陳」,於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同往苗栗縣○○鎮○○00○00號「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竹南頭份水資源回收中心」,共同徒手竊取蘇勇成所管領,置於國洋公司放流區機房內之電纜線一批(各項規格長度分別為280米、75米、70米、40米,價值共8萬元)得手。嗣趙清涼及蘇勇成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清涼、蘇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堯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清涼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趙清涼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停放在上址貨車車斗之電線一批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勇成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蘇勇成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許,發現國洋公司電纜線一批遭竊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5張、附近道路監視器照片2張及車牌辨識截圖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及道路監視器照片3張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雄」、「小陳」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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