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易-695-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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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丙○○前係甲○○之姊夫,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以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旁之廠房為其興建,欲將上開廠房坐落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許,會同乙○○(涉犯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翻越該廠房之圍牆,進入上開國有土地內(丙○○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甲○○見丙○○及乙○○進入其使用之廠房廠區,即持竹竿以自我防衛,丙○○見狀,隨即走向甲○○,爭奪甲○○原持之竹竿,乙○○見狀,上前先抓住甲○○所持之竹竿防止甲○○持該竹竿毆打丙○○,丙○○趁隙徒手毆打甲○○,經甲○○回踢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腳踢擊甲○○,終經乙○○居中協調始均罷手,然甲○○仍因此受有左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 ㈢證人即乙○○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6、183頁),及 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下方 至109頁上方)。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進入我的廠房拿 棍子傷害我,我是保護我自己,他踢我一腳,我還他一腳,甲○○等過了10幾天才告我,我認為他傷勢造假等語。 ㈡然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手在先,且經告訴人 回踢後,乙○○即居中介入阻擋2人,然被告仍主動踢向告訴人,可見具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防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至告訴人所提温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日即至該診所就醫,且診斷之傷勢位置為左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見偵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上開攻擊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難認有何造假之處,是答辯要旨並不足採。至被告所提廠房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85至1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收件收據、地籍圖、航照圖(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核屬廠房權益歸屬之民事糾紛,與本案無涉,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姊姊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