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M-113-易-699-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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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 「縣府尊邸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因社區擺放垃圾問題與住戶甲○○等人起爭執,竟在該社區中庭花園,即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客語「屌你娘機掰」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公告翻攝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客語向告訴人稱「屌你娘機 掰」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縣府尊邸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113年4月間離職),其與住戶及清潔人員等,於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花園,討論社區擺放垃圾位置之際,被告稱係「甲○○」表示不能在該處放置垃圾,告訴人甲○○否認並認有疑義,詎被告竟在該社區中庭花園,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9-42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第52頁,本院卷第74-86頁),並有公告翻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苗警刑字第1130042867號函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31頁、第97、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 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行為,並供稱:當時事情很多,收一堆包裹,所以不小心就講了那句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住戶在質疑誰說垃圾放置位置一事,被告即稱是「甲○○」,其對被告表示並無其事而追問時,被告即飆罵上開五字經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住戶曾先生質疑說他所放置的回收物,他說是保全人員鍾先生(下稱鍾先生)說的,後來鍾先生也過來,他就說是我甲○○說曾姓住戶的回收物不能放那裡的,我就請教鍾先生說我並沒有這樣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然後我就一直問他到底是為了什麼,接著他就丟下了一句客家話的五字經,然後轉身就走;當時就是討論到說有東西亂放,曾先生他剛好過來,他就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之類的,然後衍生這些放置物的問題,我們大家就在那邊討論;他(曾先生)覺得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他就說到底是誰說的,鍾先生就是說甲○○講的,當場為什麼鍾先生會把我的名字講出來,是因為他並沒有認出我本人在場,因為當時我們都穿著羽絨衣,寒風吹著然後口罩戴著,當他講出我的名字之後,他才發現那個人是我‧‧他知道是我之後,我已經跟他表明了,我詢問他說你為什麼說是我,我在追問他為什麼這樣講的時候,他因此就說了這個客家的五字經,對我講完之後扭頭就走了;(他在離開的過程中或當天,有再對你做其他的謾罵嗎?)當場並沒有。我沒有辦法接受他對我的母親做這種侮辱,所以我跑去問他說你為什麼這樣說,你剛剛為什麼這樣說,他走到外面去,我跑去走廊問他,然後他不回覆我,他也扭頭又走,又要回去保全的座位區,他扭頭再次走的時候,他又告訴我說我才不管你;(你去質疑被告說為什麼是你的時候,被告有說什麼嗎?還是直接就說那個五字經?)我問了他幾次,我說你為什麼這樣講,你為什麼說是我,因為他都不回應,所以我就問了他好幾次。最後才冒出那五字經;(你一直在問被告說為什麼要對你講這樣話,他都沒有回應嗎?)他都沒有回應,我離開現場去找他,已經到我們大廳外,大樓外面走廊,他不回答我,我再問他,他翻頭就要走回我們的大廳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80、81、83、84、85頁)。 ㈣、參照上開雙方整個事發對話過程,及被告口出五字經前後至 告訴人追問被告的脈絡整體觀察,被告原係與其他住戶及清潔人員討論垃圾放置問題,因而向其中之住戶表示係告訴人稱不可將垃圾放置該處,引起告訴人疑義,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澄清說明,過程中,雙方似未有何其他言語,被告僅口出前開五字經後即離開現場,而無任何其他辱罵或口角爭執,且告訴人一再追問,被告亦無言語回擊,甚至在告訴人從社區內到社區外又返回社區內,欲質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均未理會告訴人,也無滋生其他衝突或不雅言詞,足見當時係因告訴人認究係何人聲稱垃圾放置位置有疑義,在請被告說明期間,被告始以一句客語「屌你娘機掰」表達不滿情緒;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場並無其他語言衝突,復未見被告反覆或持續以其他言語恣意謾罵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追問過程中,逕自離開,未有互動,可徵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攻擊,尚屬一般人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前揭言詞之情緒反應,屬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傷及對方之名譽之舉。 ㈤、是以,被告上開言語確有不當且令人不堪及不適,然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為前揭言語前後,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其發言堪認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意旨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