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易-702-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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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煌龍因細故對告訴人洪如賢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1樓住所按電鈴,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趁告訴人開門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被告進入屋內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手持刀片朝告訴人走去,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手部第3指及第4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及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