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易-70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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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7月16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至於警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似有自首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毒偵卷第99頁),然查本案係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身上及臥室內扣得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後進而查獲,有警詢筆錄1件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故難認本案有何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家照顧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94公克),經鑑驗含海 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海洛因,業據其供陳甚詳(見毒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1年2月、8月,應執行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16日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及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辧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9時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及針筒2支、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黏貼紀錄表、搜索票影本 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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