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易-706-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55號、第1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柏瑋( 非本案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 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另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劉國逢提起毀損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就上開犯行與陳柏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8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實際獲得人(見本院卷第208頁),因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於本案(見偵1 1522卷第123頁),審酌上開物品業經另案處理,則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