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易-70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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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俊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衡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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