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易-70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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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持鋸子鋸開告訴人劉記昌所有之水管,造成告訴人農地之抽水馬達因空轉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記昌、證 人趙強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趙強之鄰居,案發地點在其家附近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案發地點,我不知道告訴人、證人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記昌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趙強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鋸子鋸其等屋外20公尺處之水管,致其等屋外水管有一個遭鋸之縫孔,惟證人趙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係案發當日15時許看見被告切割其家屋外20公尺處之水管,然並未阻止,因為會怕被告,被告在該處鋸了5分鐘,而其直到當晚20時許始告知其父即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3頁至37頁、第69頁至71頁、第48頁至54頁),然證人趙強為告訴人之子,縱因懼怕被告,然被告破壞其等屋外水管,證人趙強、告訴人均居住於該屋,被告此舉將因此導致證人趙強、告訴人用水之阻斷,事關緊急,證人趙強衡情亦應立即告知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或為報警、或告知他人一同阻止被告,豈會在旁目睹被告切割其家屋外20公尺處之水管長達5分鐘,卻均未加以阻止或通報他人,甚且直至案發後約5小時始將此事告知其父即告訴人,足見其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記昌所述之內容,均係其於案發後當日晚間2 0時始聽聞其子趙強所述之情,此僅為轉述證人趙強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告訴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劉記昌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所附水管之縫孔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外水管確遭不詳之人破壞之事實,尚難進一步佐證破壞者為被告,自無從以該水管之縫孔照片據以補強並佐證證人趙強之指證內容。此外,卷內復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或相近時間之相關照片、影片可參,仍難遽認被告即為趙強所指述之行為人。從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趙強之指述,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鋸切水管者。  ㈢綜此,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經本院核閱後,其中足以證明被   告前述涉嫌事實者僅有告訴人之子趙強之單一指述,又該證 人為告訴人之至親,業如前述,且同住該地,利害相關,但揆諸前揭證據法則,本院自難單以該證人之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實施上揭犯行,而難以毀損罪責相繩之。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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