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易-711-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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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黃俐瑋(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黃俐瑋,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26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黃俐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丁○○、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黃俐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丁○○、乙○○,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黃俐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電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志容共同對告訴人黃俐瑋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黃俐瑋)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李玉瑄)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徐嘉駿)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ㄑㄧㄢ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黃俐瑋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黃俐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李玉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徐嘉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玉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徐嘉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該門市負責人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戊○、甲○○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