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易-71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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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採尿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宏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海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維宏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46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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