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易-714-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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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補充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第4至5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第5至6行「22-23時許」更正為「約23時許」、第7行「新臺幣」補充為「新臺幣(下同)」、第10至11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3包」補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至24時擔服守望勤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上開車輛前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15包,另在後車廂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3包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31頁),足認本案被告係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愷他命15包及毒品咖啡包13包後,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持有扣 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朋友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純度(愷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78.48公克,純度亦達8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3頁),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2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5包 2 毒品咖啡包 13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2-23時許,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黃昏市場及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模型飛機場,分別以新臺幣1萬7,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易勳」、「小燿」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袋重101.32公克,純度82%,驗前總純質淨重78.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3包(抽查編號27、28,驗前總純質淨重0.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5日23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經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3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而,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圖,且難僅以其持有之數量,而推論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思,故無從論以本罪。然縱使構成,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