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易-71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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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懸掛車牌,車牌已遭註銷)至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鐵路天橋下,見蔡芳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轉動拆卸B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攜持在身,並駕駛其所有之A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3、117至127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10、11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芳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5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9頁)。  ⒋員警舉發被告之A車車牌逾檢註銷之值勤密錄器影像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前往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83頁)。  ⒌F00000000詳細資料(見偵卷第85頁)。  ⒍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91頁)。  ⒎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42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 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頁),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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