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易-72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焊線共伍拾公尺、電纜線共肆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下稱11月11日)20時8分許至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旁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先以不明方式剪斷林建行所管理之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4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之物,且將上開電線收捆後暫放置現場,並接續於隔日即112年11月12日(下稱11月12日)4時25分許至上址工地拿取上開電線,並於11月12日4時28分即騎乘該機車載運上開電線離去。嗣經林建行於11月12日上午至上址工地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 工地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上址工地是我騎車上班都會經過的地方,11月11日晚上7、8 點經過上址工地時,就因為還很早,我就停在那邊佛陀寺等電話,如果電話沒有要來我就回家,然後剛好有接到電話說取消工作,我就從那邊回家,但老闆說凌晨還是有可能會出料,所以之後11月12日凌晨4點多,我又提早出門要工作,因此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工地旁,我想說在上址工地那邊的佛陀寺坐一下等工作的電話,結果又接到電話說要取消工作了,所以我又回家,我家離這個工地約10分鐘的路程,我提早出門等電話,是因為我就想要早一點休假,騎車到那裡等電話是因為我都出來了,我不敢再騎回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月11日19、20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停車後 ,在該處逗留,便騎車返回,又在11月12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該處停車,數分鐘後便騎車返回,而上開地點確有11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1月12日8時之期間內發生電線遭人切除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至7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1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7月9 日栗警偵字第113002244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持可剪斷電線之銳利工具行竊 ,茲分述如下:  ⒈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偵卷第87頁至97頁)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於11月11日20時1分許至案發地點旁停車,被告人影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8分鐘後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11月11日20時29分許),足見被告於11月11日在該處停留之時間已達28分鐘,且在被告停車於現場之後,有人即於7分鐘後進入上址工地(11月11日20時08分許)之情,又被告復於6小時餘後之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停留約3分鐘後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11月11日、11月12日相隔6小時之時間內先後分別至現場逗留28分鐘、3分鐘。參以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顯示被告於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之前,其在上址工地旁時,該機車並無載運物品之跡象,然在短短3、4分鐘後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同日4時28分、4時29分許),其騎乘本案機車卻出現載運物品至腳踏墊上之情形(偵卷第10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甚至可見其雙腳需張開相當大之角度以容納腳踏墊上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在畫面中跟腳踏墊寬度相當或更大,可推知該物品亦有相當之體積。  ⒉據證人林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月12日上班時發 現電線失竊就去報案,我的工地所失竊的電線,是遭人用工具剪斷的,如果用好的機械,剪斷不需要太久時間,如果機械沒有很好,就會剪比較久,電線有被剪的痕跡,切口有些比較平整,我失竊的電線有兩種,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40公尺,電焊線我是放在貨櫃旁邊,電纜線我是放在發電機旁邊,另外一個就是沿著圍籬放在空中,電焊線規格是一拇指寬,電纜線規格是兩拇指寬,這些失竊電線收捆起來的話,可以收到很小的容積,收的越小,電線的體積、寬度當然就會比較小,收捆起來的體積,可以跟所提示的照片(本院卷第133頁)顯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物品體積,是差不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林建行於審理時證稱遭竊之時間,與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出入上址工地及載運物品離開上址工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有相當之體積,業如前述,且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時證述該大小差不多與失竊電線收捆後之體積相合,足見被告在11月12日載離物品離開上址工地時,該物品之大小與現場失竊之電線體積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從上開工地行竊上開電線並載離竊得電線之人。  ⒊又觀諸被告上開於現場分別逗留之時間為28分鐘、3分鐘,其 在第二次前往上址工地之後停留之時間甚短,又參以證人林建行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切割上開電焊線、電纜線根據切割工具之不同可能需花費相當時間,以及本案被切之電線總共4捲,以及現場之遭竊電線分布在貨櫃旁、發電機、圍籬等處,及觀諸現場遺留電線之分布位置、切口及現場遺留之遭切電線仍有相當長度等狀態之照片(偵卷第77頁至85頁),可見被告於上址工地內亦需四處蒐羅、搜尋始得竊取上開置放各處之電線,又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線切口平整,亦可見被告係用銳利器物始能裁切上開電線。又設若被告係從電線尾端切割,亦至少需切割4次始能竊得4捲電線,綜上各節足見被告第一次前往上址工地時,應係花費較多時間在使用利器裁切電線,及將上開電線處理收捆至較小體積,而始能在第2次至上址工地後僅短暫停留約3分鐘,即能騎乘本案機車順利無阻地拿取及載運如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離去,且從上開被告在11月12日4時之際,至現場僅有3分鐘之時間即可完成進入工地、拿取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之情,更可見被告在11月12日返回上址工地之前,已計畫至上址工地要儘速拿取竊得物品離開,亦足見被告在第2次返回現場時已為載運竊得物品之目的無訛。又被告至上址工地之時間分別係11月11日20時、11月12日4時,以被告在6小時內刻意分別處理切割收捆、載運之事,而不在一次即完成切割收捆、載運之流程,應係欲迴避晚間20時衡情尚有較多人車活動於道路之時間,而願多花費時間、車程分兩次前往上址工地,始可趁凌晨4時之時刻,一般人多在睡眠時間、道路上人煙稀少之際,低調將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置放在腳踏墊上,以避免遭他人側目或目擊而留有印象,而防止留下線索日後恐遭追緝,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免留下事證而刻意選擇較無人活動之時間、路線之情形相合,被告此舉益徵其行竊時畏罪心虛之心態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上開辯解所述2次至上址工地 之原因是因為騎車去上班的路程會經過上址工地,所以均先停在該處等電話,並刻意提早出門在上址工地附近佛寺停車等待工作電話,但據被告所述上開內容,被告當時工作之地點係在後龍,並非上址工地或附近,且工作有可能會事前取消,需在工作前先等待老闆通知是否能上工,而被告屬意停車之上址工地,距其住處僅有10分鐘路程,又該工作亦有可能遭取消,則被告若欲等待工作之電話通知,且無從確認何時會收到電話通知,復可預料工作可能有不確定是否上工之變化情形,大可在家等候即可,而無需刻意提早出門至距離10分鐘車程之中途事先等待不確定之工作電話,而若工作遭取消,又需花費時間力氣折返,豈非白費時間力氣、虛耗車程,足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且被告在11月11日第1次至現場時,其停留之時間長達28分鐘,業如前述,則顯示被告所辯僅僅為了節省10分鐘之車程、提早10分鐘上工、進而提早10分鐘下班,而寧可在11月11日提早在出門10分鐘車程之上址工地等待電話近半小時,又在11月11日、11月12日兩度折返回家,而不願在家中等待之情,多有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經核對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之證述後,被告應係如上所述接續兩次至上開工地始完成竊盜行為,又關於失竊電線之規格及長度,業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後,爰均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已解任)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實際相同規格之電線跟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上開電線之規格及失竊電線之體積及該等失竊電線可容納於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時,應係使用利器割斷失竊電線,始能讓電線切口平整,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使用之器物,應係銳利且足以割斷上述規格為一拇指寬之電焊線、兩拇指寬之電纜線之物,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警惕,而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40公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使用之利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利器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