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易-72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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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推式翻土機壹台,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張壎鴻之前案紀錄均予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臺得手」,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某甲下車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台得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主張被告具有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迄今仍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涉犯另案,則上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並執行殘刑之可能,故前開徒刑是否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是否因此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共同竊取告訴人羅文竹所有,置於貨 車車斗且價值甚高之手推式翻土機1台,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待本院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方加以坦承,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中尚有兒子及孫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某甲共同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手推式翻土機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因被告於審理中並未供出某甲為何人,復供稱其不知悉該翻土機之下落,故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及某甲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主文,均同此宣告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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